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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借腹生子公司-代孕违法,代孕子女受法律保

2020-11-25 14:08佚名142次

  文/法之律剑骆方韦

  “代孕”这一话题常被大家所津津乐道,经常听说某某明星之子系找人代孕所生,网上也能刷到代孕的广告。“代孕”是指将受精卵子植入代孕妈妈子宫,由孕母替他人完成“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即“借腹生子”的过程,需要注意的是,代孕行为在我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罗乙与陈某结婚后,通过购买他人卵子,并由罗乙提供精子,通过体外授精和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生育一对异卵双胞胎即罗某丁、罗某戊,两名孩子出生后随罗乙、陈某共同生活。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生父为罗乙、生母为陈某,并据此申报户籍。2014年2月罗乙因病死亡,嗣后,陈某携罗某丁、罗某戊共同生活。2015年罗乙的父母罗某甲、谢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将罗某丁、罗某戊交由他们抚养。

  代孕子女的监护抚养权纷争究竟以怎样的结局落幕?且看笔者逐一分析。

  依据卫生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和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因代孕行为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伦理道德等人类社会基本问题,国家对于代孕持禁止立场;尽管代孕行为在我国不合法,但由于潜在的社会需求,且人工生殖技术已发展至可实现代孕的程度,代孕情况在现实中依然存在。法律可以对违法行为本身进行制裁,但因此出生的孩子并不经由制裁而消失,无论代孕这一社会现象合法与否,都必然涉及到因代孕而出生之子女的法律地位认定,只有对其法律地位作出认定,才能解决代孕子女的监护、抚养、财产继承等问题,进而保护代孕所生子女合法权益之必须。

  

  代孕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定,首先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母的认定,遵循“分娩者为母”原则;对于生父的认定,则根据血缘关系而作确定,又或是根据最高法院1991年函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生父以婚生推定方式确定。由此可得出代孕所生子女罗某丁、罗某戊,其法律上的亲生母亲应根据“分娩者为母”认定为代孕者;关于生父的认定,罗乙与两名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故法律上的亲生父亲应为罗乙,而罗乙与代孕者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

  其次,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后者是指本无血缘关系或无直接血缘关系,但从法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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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对于其一,是否构成收养关系:我国于1992年4月1日开始施行《收养法》,该法对收养应履行的法定手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方始成立,陈某与代孕所生的两名孩子之间显然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其二,是否构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子女范围理应包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是否构成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以是否存在抚养教育之事实为衡量标准。罗某丁、罗某戊是陈某与罗乙结婚后,以代孕方式生育之子女,属于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两名孩子出生后,一直随罗乙、陈某夫妇共同生活且罗乙去世后又随陈某共同生活达两年,陈某已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自己的子女,并履行了作为一名母亲对孩子的抚养、保护、教育、照顾等诸项义务,故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确定了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之后,法院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一是认为陈某正值盛年,有正当工作和稳定收入,而罗某甲、谢某某已年迈,身体状况及精力均不足以抚养照好两名孩子;二是两名孩子自有便于陈某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最终陈某获得监护权,至此,监护抚养权之争落下帷幕。

  法之律剑认为,随着科技的进步及新的价值理念的冲击,人类可利用人工方法达到使人怀孕生育之目的,而代孕将怀孕分娩这一环节从妻子一方转移给了其他女性身上,由此引发的代孕子女法律地位问题在立法上仍属空白,但代孕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导致孩子丧失应有的法律权利, 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自然生育子女还是以人工生殖方式包括代孕方式所生子女,法律均将给予同样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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